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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設備元件排放量核定方式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設備元件排放量核定方式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設備元件排放量核定方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經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已明定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之順序,依序為為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數據、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定檢報告數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等。

二、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以下簡稱計量規定)之附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其中壹、揮發性有機物係數項下二、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針對設備元件洩漏濃度計算項目之備註 7 已說明「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洩漏源應以修護完成前之最高檢測濃度作為其申報空污費之濃度。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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