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畜牧場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源之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認定疑義一案。
要旨
有關畜牧場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既存污染源或新污 染源之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認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畜牧場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源之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認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附表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位於工業區及農業區既存污染源及新污染源之周界排放標準值分別為 50 及 30 。另依同附表備註四規定,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 30 適用對象為位於工業區或農業區內之新污染源;但位於農業區內既設畜牧場所更新且飼養規模未變更者,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又依同附表備註六規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新污染源指 96 年 9 月 13 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 96 年 9 月 13 日前設立之污染源。
二、依前揭規定,公私場所異味污染物適用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源之周界排放標準,除以 96 年 9 月 13 日前後設立之污染源進行界定外,尚需考量位於農業區內既設畜牧場所更新且飼養規模是否有變更,方得判定其畜牧場之異味污染物適用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源之周界排放標準值。故本署 101 年 10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86244 號函及 107 年 3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1070014662 號函,內容記載:
「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之適用,不論既設畜牧場飼養規模變更與否,倘該畜牧場係於 96 年 9 月 13 日前設立,其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自應適用既存污染源之周界排放標準……。」因上述解釋函已與法規規定不符,故 101 年 10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86244 號函及 107 年 3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1070014662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現行畜牧場所之申請、登記及管理相關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畜牧法中明定,故畜牧場所飼養規模是否變更之認定應回歸畜牧法第8 條第 2 項:「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 6 條規定辦理。」之認定規定。倘畜牧場所規模變更符合畜牧法第 8 條第 2項之認定規定,其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則適用新污染源 30 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