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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8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再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許可制度係透過要求公私場所於設置及操作前提出污染源未來操作後污染排放情形並規劃妥善防制措施,經過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核發許可證後方能設置及操作,且必須依核定之許可內容操作相關設備,主管機關並據以進行許可內容之查核作業,以達污染濃度及排放量符合規定之目的。

二、為使許可管制確實發揮成效,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操作許可證內容時,應確認申請文件各項應記載項目之數值及操作條件範圍之合理性,確保製程在正常生產條件下,足以維持各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運轉及有效處理空氣污染物,使其符合相關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需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以確保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在相關防制設備確實依該些操作條件操作下獲得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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