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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以自小客(貨)車、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一般垃圾者,是否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有關以自小客(貨)車、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一般垃圾者, 是否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以自小客(貨)車、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一般垃圾者,是否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7 年 3 月 21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731513000 號函。

二、依本署 90 年 2 月 5 日(90)環署廢字第 0004836 號函釋(影附),略以:「…若從大樓、社區將家戶一般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到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

三、本案以自小客(貨)車、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一般垃圾,如清運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到,依前述函釋規定,得視為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之適用情形。

正 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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