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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附表、項次三所列管博物館、美術館之營運(業)樓地板面積及管制室內場所認定處理原則

會議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附表、項次三所列管博 物館、美術館之營運(業)樓地板面積及管制室內場所認定處理原則,詳 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附表、項次三所列管博物館、美術館之營運(業)樓地板面積及管制室內場所認定處理原則,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下稱本法)第 3 條規定,室內係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本部於 106 年 1 月 11 日公告「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下稱本公告)用詞定義,管制室內場所指公私場所應受本法管制之室內空間範圍,以公私場所各建築物之室內空間,經本公告規定適用本法之全部或一部分室內樓地板面積,並以總和計算之。又本公告附表項次三,博物館、美術館係指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設立之公立博物館、美術館,且營運(業)樓地板面積達 2,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本法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公眾之健康,減少室內空氣污染對人體影響,又因博物館及美術館性質包含存放館藏之倉庫,主要用於存放博物館珍藏文物、保存、修復及管理,其空間需求大,而該些室內空間並未對外開放公眾使用,前揭營運(業)樓地板面積認定應以服務民眾觀賞陳列展示室及入出口服務大廳等實際供公眾使用之營運(業)樓地板面積總和為限,請各直轄市、縣(市)環保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

正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環境部法制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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