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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影響環境保護相關查註,因污水處理廠已非本部主管業務,爰停止適用本部85年5月2日環署綜字第26224號函,並另行說明相關認定原則

會議日期 115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關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影響環境保護相關查註 ,因污水處理廠已非本部主管業務,爰停止適用本部 85 年 5 月 2 日 環署綜字第 26224 號函,並另行說明相關認定原則,請查照。

內文

主 旨:關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影響環境保護相關查註,因污水處理廠已非本部主管業務,爰停止適用本部 85 年 5 月 2 日環署綜字第 26224 號函,並另行說明相關認定原則,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內政部於 115年 2 月 9 日研商國有耕地放領查註及相關行政作業會議之 115年 3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1150261408 號函送會議紀錄辦理。

二、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定屬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影響環境保護:

(一)土地位於現有、興建中或初、複勘通過之公有廢棄物處理場(廠)及其用地毗鄰區域水平距離一百公尺範圍內。

(二)其他經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環境保護,報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者。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5 年 5 月 2 日環署綜字第 26224號函之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副 本:內政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水質保護司、環境管理署、法制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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