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27法院依公司法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宜為限制出境對象
要旨
二27法院依公司法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宜為限制出境對象
函釋全文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至於該部(編者註: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釋後段:「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一節,意指公司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如公司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次依經濟部95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5850號函規定,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準此,尚不宜以臨時管理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財政部97/03/04台財稅字第097045133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27 款類次:2 章節:第三章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