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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破產宣告後其應納稅捐應在債權登記期間發單或核估

會議日期 59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破產宣告後其應納稅捐應在債權登記期間發單或核估

函釋全文

根據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規定,該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發生在破產宣告前,而在宣告破產後所開徵者不能視為財團費用。今後凡遇有破產案件,其應納稅捐應在債權登記期間發單課徵或提前核估俾登記為破產債權,參與分配。(財政部59/10/06台財稅發第27749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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