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未保存憑證如於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相當之證明者免罰
要旨
營利事業未保存憑證如於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相當之證明者免罰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尚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範圍。上開所稱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4條但書規定,係指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並經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者。(財政部97/05/30台財稅字第0970452436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13 款類次:0 章節:第六章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