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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如有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本法條規定處罰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如有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本法條規定處罰

函釋全文

一、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營業人,如有未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二、上開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無完備之會計紀錄者,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之適用;惟應通知限期改進,逾限未改進者,可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有關規定辦理。(財政部103/11/20台財稅字第1030458349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17 款類次:0 章節:第六章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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