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法第23條第4項及第5項有關稽徵機關對移送執行案件之處理
要旨
本法第23條第4項及第5項有關稽徵機關對移送執行案件之處理
函釋全文
一、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無論其於該日之前或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一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二、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稅捐稽徵機關以課稅處分不成立、無效、送達不合法或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等事由「撤回」,於該日後再移送執行者,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以課稅處分不成立、無效、送達不合法「退案」者,亦同。三、計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徵收期間屆滿日時,無庸考量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繫屬執行之期間。(財政部100/08/11台財稅字第1000024474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則次:19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