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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車輛經註銷牌照被查獲行駛公路其補稅及處罰期間之起算不同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車輛經註銷牌照被查獲行駛公路其補稅及處罰期間之起算不同

函釋全文

二、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該項規定係以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之不作為義務,核屬行為罰之裁處規定,依本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釋之處罰期間為5年,至其處罰期間之起算日,依本部87年6月4日台財稅第871947198號函釋,依法受處分人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不應為一定行為之日起算,亦即應自查獲日起算。三、次查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前經本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編者註:參閱使用牌照稅法令彙編)在案。本案納稅義務人所有車輛逾檢經監理機關於88年8月26日註銷牌照,94年2月6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自應依照上開規定予以補稅處罰。其補徵以前年度本稅部分,因使用牌照稅係按稅籍底冊徵收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條第4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自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至以前年度罰鍰部分,應於處罰期間內裁罰,但如當年度本稅因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補徵,致無應補稅額時,則該年度應免予處罰。(財政部95/07/26台財稅字第0950454033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九十八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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