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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者之出境限制釋疑

會議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者之出境限制釋疑

函釋全文

依本部90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44號令(編者註:參閱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規定意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者,原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係暫不執行;如依上開令釋規定復對贈與人續予執行時,則對受贈人開徵之稅款應辦理更正並註銷其尚未繳納之稅款。據此,在同一時間,僅能對贈與人或受贈人中之一人請求履行贈與稅本稅之繳納義務。本案贈與稅既係依法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且受贈人如逾繳納期限未繳納且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依規定限制其出境,則對該筆贈與稅本稅之徵起,已得以受贈人為對象採行限制出境之保全措施,不宜再就同筆欠稅,重複對贈與人為限制出境。是以,如贈與人已繳清限制出境時之其他欠稅及罰鍰(不含經改課受贈人之贈與稅),或依法提供相當擔保,或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編者註:本辦法已廢止,現行改依本法第24條第7項)規定應予解除其出境限制之其他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解除其出境限制。(財政部96/02/15台財稅字第0960450935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則次:47 款類次:3 章節:第3章 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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