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提供保付支票作為擔保經稽徵機關提現保管准視同現金繳納
要旨
提供保付支票作為擔保經稽徵機關提現保管准視同現金繳納
函釋全文
本案×××舞廳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作為擔保之××市第×信用合作社「保付支票」,既據呈明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管理後提現保管,應准視同現金繳納,嗣後行政救濟確定,倘應補徵稅款,自應准予減除上項擔保金額後,再行計算該項補徵稅款應加計之利息。(財政部61/07/28台財稅第36352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