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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應受送達人之戶籍載明「出境」且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可辦理公示送達

會議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應受送達人之戶籍載明「出境」且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可辦理公示送達

函釋全文

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明納稅義務人或其代表人等戶籍載明「出境」,而出境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符合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之要件,經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稽徵稅捐之文書辦理公示送達者,該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財政部94/03/08台財稅字第0940450853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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