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施行前有關法規規定
要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施行前有關法規規定
函釋全文
法務部令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財政部90/03/30台財規字第090001812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則次:31 款類次:0 章節:第7章附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