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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破產和解分配後之餘欠稅款得予註銷

要旨

依破產和解分配後之餘欠稅款得予註銷

函釋全文

查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第三十七條規定:「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納稅義務人所欠田賦及稅,如係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所應繳納者,即有上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其有擔保者,並有上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第三十六條所稱「均有效力」意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和解而受分配後,其餘欠部分捨棄,不得再行請求清償。稅捐稽徵處似得本此意旨將餘欠註銷,並依申請發給註銷之證明,憑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司法行政部55.4.13.函民字第二○四七號函、財政部55.6.13.台財稅發第○五四八五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總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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