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授信機構拒不賠償重整或破產廠商有擔保之欠稅及滯納費處理釋疑
要旨
授信機構拒不賠償重整或破產廠商有擔保之欠稅及滯納費處理釋疑
函釋全文
案經提由本部法規委員會五十八年八月五日會議審議獲致結論如次:「一、保證之性質,依民法第七三九條規定,原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因此,主債務人宣告破產或重整,債權人縱然未為債權登記,致無法對主債務人行使權利,並不影響債權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清償權。惟為避免保證人因債權人未為前項登記,致損及其權利而有所主張,各稅捐稽徵機關遇有納稅義務人宣告破產或重整時,不論該項應納稅捐有無保證人,均應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債權登記,以維權益。二、授信機構擔保之記帳稅款,如到期納稅義務人拒不或無力繳納時,稅捐稽徵機關應立即向授信機構追償,授信機構如拒不履行保證責任,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對該授信機構依法訴追外,並得層報財政部,請求暫停或取銷該授信機構擔保稅捐記帳之資格。(財政部58.10.14.台財稅發第一一九五六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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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1 款類次:4 章節:第章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