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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稅經授信機構保證者其滯納費應併同負責

要旨

本稅經授信機構保證者其滯納費應併同負責

函釋全文

一、關於授信機構對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之廠商不為賠繳積欠稅捐及滯納費,應如何處理,前經本部以(58)台財稅發第一一九五六號令在案。二、茲經再行檢討原釋令第三項第三款有關滯納費部分,係依滯納費計算方法而認定為利息性質於法律上尚乏依據,該部分釋示應即予以撤銷。三、凡本稅經授信機構保證者,其滯納費應仍為民法第七百四十條所定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由保證人負責保證履行,不因主債務人宣告破產或重整而有影響,修正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對此亦有明確規定;公司重整前後之滯納費,均應由保證人連同本稅負責清償,尤無可疑。保證人拒不履行者,稽徵機關應依法訴追等候司法裁判。(財政部59.12.31.台財稅第一九八八五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2 款類次:4 章節:第章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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