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六6營利事業重購退稅應列為確定可退稅年度之免稅收入
要旨
十六6營利事業重購退稅應列為確定可退稅年度之免稅收入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因重購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列為確定可退稅年度之免稅收入。(編者註: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土地者,無本令之適用。)(財政部97/04/11台財稅字第0970018073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6 款類次:16 章節:第一章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