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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十五11OBU因買賣或辦理承銷業務而包銷取得我國公司發行海外公司債於持有該等海外公司債期間所取得之利息所得免稅

會議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二十五11OBU因買賣或辦理承銷業務而包銷取得我國公司發行海外公司債於持有該等海外公司債期間所取得之利息所得免稅

函釋全文

主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OBU)因買賣或辦理承銷業務而包銷取得我國公司發行海外公司債,於持有該等海外公司債期間所取得之利息所得,得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二、OBU因買賣或辦理承銷業務而包銷取得我國公司發行之海外公司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略以:「OBU於海外初級市場(含於OBU發行之債券)認購及於次級市場購買本國公司發行之海外公司債,係屬投資行為而與授信有別,核屬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辦理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業務範圍。至有關OBU承銷本國公司發行之海外公司債乙節,考量國際及國內實務多採餘額包銷制,依證券交易法第71條規定,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銷售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OBU辦理承銷業務取得包銷有價證券之利息收入等,核屬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辦理有價證券承銷之業務範圍……OBU買入或承銷海外公司債既屬OBU業務項目,續持有該等海外公司債並獲配債息,自仍屬前開規定所列業務範圍之一環。」準此,OBU因前揭業務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應依本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發行海外公司債之我國公司支付予OBU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財政部102/06/14台財稅字第1020056074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11 款類次:25 章節:第一章總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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