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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執行過額配售機制所涉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執行過額配售機制所涉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二、主辦承銷商未執行穩定價格操作,將承銷價款交付原個人股東部分:原個人股東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即承銷價款)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證券交易所得。至所出售股票之類別,依該個人股東提供主辦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時,該股票屬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興櫃股票而定。另適用核實課稅之個人股東持有前開股票滿1年以上者,得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三、主辦承銷商執行穩定價格操作,將取得之股票返還原個人股東部分:(一)原個人股東將股票轉讓予主辦承銷商嗣後取回該等股票,尚不發生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問題。惟該個人股東嗣後出售該主辦承銷商返還之股票,應認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後出售之股票(簡稱IPO股票),其成本為該個人股東提供主辦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前之股票原始取得成本。(二)至主辦承銷商執行穩定價格操作所產生之差價,係屬因承銷而取得之業務收入,於減除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應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編者註:自105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財政部102/07/11台財稅字第102000201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14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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