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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一4補充核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從事遠期外匯交易之課稅規定

會議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十一4補充核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從事遠期外匯交易之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補充核釋本部90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305號令,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編者註:現為外國機構投資人)從事遠期外匯交易所涉課徵所得稅相關規定: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從事避險性遠期外匯交易,其因合約展期結算產生之損益,除得依上揭釋令規定計算外,亦得採與本金部位評價之匯兌損益合併計算,依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基於會計處理一貫原則,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其採用之計算方法,無須事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惟應於申報納稅時附註說明。二、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得由其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5條(編者註:現行第16條)規定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負責按年度彙整計算遠期外匯交易損益,並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遠匯部位單獨計算損益者,計算方式如附例示一;遠匯部位與本金部位併計損益者,計算方式如附例示二)。(財政部92/04/18台財稅字第0920451381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4 款類次:11 章節:第一章總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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