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個人出價購得山林地並出售地上物之所得屬一時貿易之盈餘
要旨
一1個人出價購得山林地並出售地上物之所得屬一時貿易之盈餘
函釋全文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係指個人以自力從事農業耕種、漁撈、畜牧、植林、採礦等所得而言,納稅義務人甲君向乙糖業公司旗山糖廠購得山林地及其地上物莿竹及林木,並陸續將地上物砍伐出售獲取之所得,核非上開法條所稱所得,自不得按自力耕作林業所得及費用標準辦理。因其係出價購得,而非自行種植,其有關成本費用之計算,應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1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視為一時貿易之盈餘。(財政部59/08/25台財稅第26455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 款類次: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