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49公司股東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應否課稅釋疑
要旨
一49公司股東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應否課稅釋疑
函釋全文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拋棄其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4/02/02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49 款類次: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