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17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而於大陸地區繳納之企業所得稅申報扣抵規定
要旨
二17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而於大陸地區繳納之企業所得稅申報扣抵規定
函釋全文
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而於大陸地區所繳納之企業所得稅,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屬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以事務所型態執業所繳納之企業所得稅,得自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第2款規定計算扣抵限額;其屬聯合執業事務所,應另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執行業務者之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及已繳納稅額,填報盈餘分配表交由各執行業務者辦理申報及扣抵。二、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涉有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其各項成本及必要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分攤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其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之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按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收入金額占其全部執行業務收入之比例分攤,自該收入項下減除,計算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所得。(財政部101/02/17台財稅字第1000413993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17 款類次:2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