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10董事長領取之薪資即使因故退回仍應依法課稅
要旨
三10董事長領取之薪資即使因故退回仍應依法課稅
函釋全文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依照所得稅法第32條規定,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為費用。公司組織執行業務之董事長所領取之薪資,既經列帳為費用,此項薪資所得應為不論公司盈虧均可取得者,至日後公司經營不振,其退回已領之薪資,應屬其自願對公司之贈與,自不得要求註銷,該部分薪資所得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54/02/22台財稅發第01096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0 款類次:3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