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83雇主負擔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費不視為勞工薪資所得
要旨
三83雇主負擔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費不視為勞工薪資所得
函釋全文
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編者註: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編者註:現為一般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之健康檢查(編者註:現為特殊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無本部95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7890號函之適用。惟雇主於雇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仍應依上開本部函規定,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財政部95/08/09台財稅字第0950455102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83 款類次:3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