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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四22農業產銷班取自金融機構之利息徵免所得稅規定

會議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四22農業產銷班取自金融機構之利息徵免所得稅規定

函釋全文

二、按本部89年3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1861號函(編者註:參閱營業稅法令彙編)規定,由農民組成並向各縣市政府登記有案之農業產銷班,銷售農民利用自己之農地及設備直接生產收穫之農產品,如其收入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悉數轉交農民,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6條及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意旨,應免徵營業稅,並依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至其有非屬上開情形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依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三、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編者註:現行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向縣市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如屬應課徵營業稅及辦理營業登記範圍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於金融機構儲存班基金或班費產生的利息,應合併其他營業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向縣市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如符合「銷售農民利用自己之農地及設備直接生產收穫之農產品,如其收入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悉數轉交農民,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經認屬採共同運銷」要件,而非屬課徵營業稅及辦理營業登記範圍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非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於金融機構儲存班基金或班費產生的利息,准予免納所得稅,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扣繳證明(財政部96/02/26台財稅字第0950414973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22 款類次:4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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