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六1子女與父共同耕作父之土地時按收益之實際歸屬分別課稅
要旨
六1子女與父共同耕作父之土地時按收益之實際歸屬分別課稅
函釋全文
所得稅係以所得為課徵對象,即應以所得之歸屬情況,為認定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準則。(一)成年子女與父同居,並參加耕種其父所有之土地,年終應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6類之規定計算其淨收益,然後按父與子女間各人所分得之收益額,作為各人之所得額,各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免稅額以上者,即應分別申報,如自力耕作之收益並未實行分配,全部生產物概由其父取得,則應就全部收益減除必要費用後,以其淨收益由其父申報課稅。(二)父雖已將土地分割過戶給與其子女,但仍獨享其全部收益,應由戶長(父)就淨收益申報課稅。(三)土地所有權仍屬戶長,但實際由其子女耕種收益者,應準前舉(一)例,由各子女分別就收益額申報課稅。(財政部46台財稅發第229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 款類次:6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