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大陸人民在臺居留未滿183日年度之所得可與配偶合併申報或就源扣繳
要旨
大陸人民在臺居留未滿183日年度之所得可與配偶合併申報或就源扣繳
函釋全文
自93年3月1日起,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日,而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配偶如屬臺灣地區境內居住之個人時,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其配偶合併申報,或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及第25條之1之規定課徵所得稅;其依前揭修正條例規定課徵所得稅者,其所得不再併入其在臺灣地區境內居住者身分之配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其扣繳稅款及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之稅額亦不得扣抵,並不得再減除相關之免稅額、扣除額。(財政部93/10/21台財稅字第0930052155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16 款類次:0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