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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2納稅義務人子女以公費在校就學可列為受扶養親屬

要旨

一2納稅義務人子女以公費在校就學可列為受扶養親屬

函釋全文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編者註:現行第1款)第2目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編者註:現為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軍事學校及享有公費待遇之學生均非完全獨立生活,仍須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應准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財政部56台財稅發第01722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2 款類次: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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