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51繳納歷年積欠之健保費得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要旨
二51繳納歷年積欠之健保費得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函釋全文
自95年起,納稅義務人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及本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編者註:財政部108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704701530號令規定廢止)規定者,得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財政部96/07/27台財稅字第0960020146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51 款類次:2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