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39資產證券化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時創始機構或委託人獲配利息之課稅規定
要旨
一39資產證券化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時創始機構或委託人獲配利息之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編者註: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10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002號令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特殊目的信託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持有之受益證券未清償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利用證券化籌資之目的已完成,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1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36條規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採主信託架構發行者,其中任一系列僅創始機構持有之受益證券未清償者,該系列之增補約款當然終止。主信託發行之投資人受益證券全部清償之日起1年內,受託機構並未依主信託契約及增補約款發行新系列受益證券者,特殊目的主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準此,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於信託契約當然終止後,自原特殊目的信託財產獲配之利息所得,應併計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1條第2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0條第3項有關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規定之適用。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揭令復規定,「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時,受託機構應於1個月內處分信託財產,並將處分所得之現金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分配。」緣此,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持有享有剩餘資金分配權之次順位受益證券,所獲配之資金總額,應依本部93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1780號令二之(五)規定計算投資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編者註: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取得之利息所得及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個人按10%扣繳率分離課稅,營利事業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財政部95/08/10台財稅字第0950454291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39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