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42補充殯葬業者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收入認列規定
要旨
一42補充殯葬業者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收入認列規定
函釋全文
一、殯葬服務業者與消費者自本令發布之日起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取得之價款中,屬於依內政部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不予退還之款項部分(不得高於總價款之20%),得選擇依下列規定之一認列收入,經擇定後不得變更:(一)依本部96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6400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二)於履約提供殯葬服務之年度認列收入;履約前經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者,應於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之年度認列收入。二、殯葬服務業者依前點規定選擇之收入認列方式,應一體適用於其與消費者簽訂之所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至本令發布之日前已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仍應依本部96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6400號令辦理。(財政部104/09/16台財稅字第1040054742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42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