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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50公司應付員工分紅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為其他收入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一50公司應付員工分紅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為其他收入

函釋全文

公司依本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財政部98/04/29台財稅字第0980452949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50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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