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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59公司辦理分割及嗣後該分割出之公司與受讓公司合併相關稅務釋疑

會議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一59公司辦理分割及嗣後該分割出之公司與受讓公司合併相關稅務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割及嗣後該分割出之公司與受讓公司合併相關稅務疑義乙案。說明:二、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將其所持有乙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之長期投資股權分割讓與丙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並將取得之丙公司股票部分轉予股東,尚無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第4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分割讓與長期投資股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三、甲公司辦理分割減資,所沖減之保留盈餘視為分配股利予該公司股東時,該公司之個人股東及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股東如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出資額,得參照本部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令、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及97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700312710號令規定,舉證其經收回股票之實際取得成本以計算股利所得。四、上開視為分配予股東之股利,甲公司得依本部87年4月30日台財稅第871941343號函規定,自行認定該盈餘所屬年度,如包括尚未申報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年度盈餘部分,可列為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五、有關甲公司股東原持有該公司緩課股票,該公司辦理分割減資而換發該公司減資後股票及丙公司新股,嗣後丙公司與乙公司合併時以丙公司股份再換發之乙公司新股,甲公司及乙公司如採取無實體發行,其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規定以緩課註記控管者,股東原持有甲公司緩課股票於分割及合併後得繼續適用緩課。(財政部99/06/10台財稅字第099001812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59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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