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88消滅公司國外營利事業股東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可主張重行計算股利所得
要旨
一88消滅公司國外營利事業股東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可主張重行計算股利所得
函釋全文
公司以現金或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之股東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於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及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規定計算股利所得時,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高於依上揭函令計算之出資額者,可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依先進先出法核實認定該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其經提示該股份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得以所獲配現金或股份價值(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超過該股份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股利所得,並申請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財政部97/12/08台財稅字第0970031271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88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