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1保險業提列特別準備及賠款準備准自收入總額中減除
要旨
三1保險業提列特別準備及賠款準備准自收入總額中減除
函釋全文
依保險法令規定,壽險業提列(編者註:依法規為提存)之責任準備及產險業提列之未滿期保費準備,屬於儲備返還或賠償保戶者,非屬營業所得,在保險契約有效期中,應准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在保險契約期滿後,應將該項準備減除保險給付之餘額,轉列當期收益,計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壽險業提列之特別準備及產險業提列之賠款特別準備應否准於課徵所得稅前提列,抑應作為盈餘分配一節,查依保險法第11條規定,保險業之特別準備及賠款準備,均為責任準備之一種,與一般責任準備並無不同,自應比照准自年度收入總額中減除。(編者註: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不適用之。)(財政部59/03/27台財稅第22252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1 款類次:3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