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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31營利事業負責人寓所電話費得予列支之條件

要旨

三31營利事業負責人寓所電話費得予列支之條件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負責人寓所裝置電話,如屬於該事業財產,其支出電話費用,確屬經營業務所必要者,得准予列支。(財政部46台財稅發第604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31 款類次:3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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