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製造業之自來水及電力耗用經取得公營事業憑證應予認列
要旨
1製造業之自來水及電力耗用經取得公營事業憑證應予認列
函釋全文
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超過部分,倘能提出正當理由,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予承認;其未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不予減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58條所規定。本案製冰業耗用之自來水及動力電,既經取得公營事業之憑證,應予認列;無復有依同準則第46條但書規定調整其期末存貨之適用。(財政部61/01/07台財稅第30124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