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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2雇主給付勞工之年資結清金認列費用原則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一12雇主給付勞工之年資結清金認列費用原則

函釋全文

主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與勞工約定以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請依說明三、四認列費用。說明: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者註:現為勞動部)書函(編者註:95年4月28日勞動4字第0950020767號書函)規定略以,雇主給付勞工之旨揭年資結清金,不得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動支,且雇主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權益受損之勞工於退休要件成就時,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給付勞工之旨揭年資結清金,既不得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動支,除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依所得稅法規定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設置之職工退休基金,尚有餘額者,仍應儘先由該準備項下沖轉或由該基金項下支付者外,准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四、至該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其於勞工退休要件成就時,依規定給付勞工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應分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7款第2目之2及第3目(編者註:現行第8款第1目及第5目)規定認列。(財政部95/08/15台財稅字第095045389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2 款類次:1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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