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4依勞基法於終止契約支付之資遣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要旨
三4依勞基法於終止契約支付之資遣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函釋全文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用,依照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之規定,限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至事業單位平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支付之資遣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財政部77/09/24台財稅第77001928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4 款類次:3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