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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債權其交際費限額之認定

會議日期 96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7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債權其交際費限額之認定

函釋全文

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其取自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所支付之交際費,如經查明與業務有關,且經依規定取得憑證者,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按全年營業收益淨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第4目規定計算列支限額。(財政部96/07/02台財稅字第0960453345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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