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收回之貨款自動免除者未便以呆帳損失認定
要旨
未收回之貨款自動免除者未便以呆帳損失認定
函釋全文
查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及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照所得稅法第45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第49條第5項)規定,始得視為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編者註:現為呆帳損失)。該公司上項未收回部分之貨款既係自動予以全部免除,其性質究與實際無法收回者有別,依法未便以壞帳損失認定。(財政部49/02/15台財稅發第01273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0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