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用卡業務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如符規定得視為呆帳損失
要旨
信用卡業務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如符規定得視為呆帳損失
函釋全文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核准設立之信用卡公司,因經營信用卡業務產生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如符合「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編者註:現行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依金融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惟該項轉銷之債權,嗣後獲得清償者,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依法課稅。(財政部91/06/06台財稅字第0910453241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33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