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票券金融公司依規定轉銷之債權得視為呆帳損失
要旨
票券金融公司依規定轉銷之債權得視為呆帳損失
函釋全文
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編者註:現行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惟該項轉銷之債權,嗣後獲得清償者,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依法課稅。(財政部92/03/17台財稅字第0920451844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34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