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依規定轉銷之債權得視為呆帳損失惟收回時應列為收益
要旨
保險業依規定轉銷之債權得視為呆帳損失惟收回時應列為收益
函釋全文
保險業依「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編者註:現行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經其董(理)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惟該項轉銷之債權,嗣後獲得清償者,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依法課稅。(財政部92/07/29台財稅字第0920454754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36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