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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舊建築物信託時得估計未使用年數依法延長年限計提折舊

會議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以舊建築物信託時得估計未使用年數依法延長年限計提折舊

函釋全文

一、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投資之建築物,於適用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3條前段規定時,得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每年之折舊費用。該建築物在移轉予受託機構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其估計未使用年數長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未使用年數者,亦得依其估計未使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折舊費用。二、受託機構應於建築物開始提列折舊費用之年度,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時,於財產目錄內註明。另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3條但書之規定,經選定延長年限提列折舊者,嗣後年度即不得變更。(財政部93/06/08台財稅字第0930452818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20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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