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資產取得時已生瑕疵者得以實際可使用年數折舊
要旨
4資產取得時已生瑕疵者得以實際可使用年數折舊
函釋全文
所得稅法第49條(編者註:現行第53條)第2項「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之規定,係指取得固定資產之當時,其資產本身之性能已發生缺點,致不能達到規定之耐用年限,並非指固定資產經使用後,因遭受外來之影響,致資產壽命縮短,未能達到規定之使用年限者而言。(財政部48/06/06台財稅發第04034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